天津市西青区一家食品便利店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白酒被处罚
来源:律品知识产权发布日期:2019/11/26 14:35:062019年10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天津市西青区一家食品便利店进行检查,经“牛栏山”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现场确认,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涉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对涉案的10瓶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7瓶42度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予以扣押,并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于2019 年 10月 18日予以批准立案。
当事人称大概10月初有人来店推销牛栏山酒,称比市场价便宜,10瓶赠1瓶,当事人进购了500ml和265m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个11瓶,共计花费165元。据当事人自述,未索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现场检查时,上述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了1瓶,销售价13元一瓶。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了4瓶,销售价8元一瓶。经“牛栏山人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系侵犯商标权利人“牛栏山”商标(第4144386号)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根据当事人自述,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231元,违法所得为12.3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涉案事件发生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主动提供其相关证据材料和资质等材料。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瓶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7瓶42度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政处罚。